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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9:0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7
七、已施用戒具之人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解除其戒具。如認有維護安
    全之必要,得視實際需要,增派法警,加強戒護。
(一)被告在庭應訊時。
(二)經置於候訊室戒護者。
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修正
8
八、已施用戒具之人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解除其戒具,但檢察官另有
    指示者,從其指示。
(一)被告在庭應訊時,不得拘束其身體者。
(二)經置於候訊室戒護之人犯。
民國 91 年 10 月 07 日修正
8
八  已使用戒具之人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解除其戒具,但檢察官另有
    指示者,從其指示。
 (一) 被告在庭應訊時,不得拘束其身體者。
 (二) 經置於候訊室戒護之人犯。
民國 74 年 09 月 02 日訂定
8
八  已使用戒具之人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解除其戒具,但檢察官另有
    指示者,從其指示。
 (一)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者。
 (二) 經置於候訊室戒護之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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