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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司法警察廉政移民機關辦理妨害選舉案件實施要點 23
二十三、下列妨害選舉案件,檢察官應特別注意指揮司法警察人員從速偵
        辦:
    (一)賄選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
          至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
          六條至第八十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及
          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公民投票
          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之罪。
    (二)選舉暴力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
          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零
          九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
          五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七
          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
          六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
          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三
          條之罪。
    (三)不實訊息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百十一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
          第九十條、九十七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
          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零九
          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之罪。
    (四)選舉賭博案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之罪。
    (五)境外勢力介入選舉案件:違反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六條、第二十八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
          條、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七
          條、第九條之罪。
    (六)虛偽遷徙戶籍案件: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八條之一之罪。
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修正
23
廿三、下列妨害選舉案件,檢察官應特別注意指揮司法警察人員從速偵辦
      :
  (一)金錢介入選舉方面:
        1.候選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及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接受外國
          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者
          。
        2.候選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及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接受同一
          種選舉其他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助者。
        3.候選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及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接受公營
          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關於競選經費之捐助者。
        4.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5.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6.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7.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或預備而犯之者。
        8.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
        9.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10.意圖漁利,包攬對候選人行賄,候選人受賄,對投票權人行賄
          ,對團體機構行賄者。
       11.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政黨、政黨負責人、代表人、候選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接受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
          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捐助者。
       12.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政黨、政黨負責人、代
          表人、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
          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之方式募集競選經費者。
  (二)暴力妨害選舉方面:
        1.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者。
        2.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
          投票匭、選舉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
          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
        3.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
        4.辦理選舉期間,意圖妨害選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強暴脅迫者。
        5.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
          選者。
  (三)其他妨害選舉方面:
        1.選舉人圈選後,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將領得選舉票攜出場外
          者。
        2.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投票所或開票所主任管
          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
       (1)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2)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3)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3.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之競選言論或政黨舉辦之政見發表會,其在
          場演講人員之言論,有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或煽惑他
          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或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者。
        4.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
          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
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23
二十三  下列妨害選舉案件,檢察官應特別注意指揮司法警察人員從速偵
        辦:
   (一) 金錢介入選舉方面:
        1 候選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及黨政之負責人、代表人接受外國
          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者
          。
        2 候選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及黨政之負責人、代表人接受同一
          種選舉其他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助者。
        3 候選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及黨政之負責人、代表人接受公營
          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關於競選經費之捐助者。
        4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5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6 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7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或預備而犯之者。
        8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
        9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10 意圖漁利,包攬對候選人行賄,候選人受賄,對投票權人行賄
          ,對團體機構行賄者。
       11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政黨、政黨負責人、代表人、候選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接受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
          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捐助者。
       12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政黨、政黨負責人、代
          表人、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
          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之方式募集競選經費者。
   (二) 暴力妨害選舉方面:
        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者。
        2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
          投票匭、選舉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
          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
        3 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
        4 辦理選舉期間,意圖妨害選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強暴脅迫者。
        5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
          選者。
   (三) 其他妨害選舉方面:
        1 選舉人圈選後,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將領得選舉票攜出場外
          者。
        2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投票所或開票所主任管
          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
        (1) 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2)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3) 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3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之競選言論或政黨舉辦之政見發表會,其在
          場演講人員言論,有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或煽惑他人
          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或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者。
        4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
          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