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18:4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 12
十二、司法或軍法機關,得至調查局勘驗毒品證物,確有必要時,並得備
      函派員向調查局調取原物。
      司法或軍法機關向調查局調取毒品證物,用畢應儘速歸還.調取期
      限為三個月,如因審理案件需要續借,應另行備函向調查局敘明。
      司法或軍法機關向調查局調取之毒品證物,如經拆封勘驗,應由拆
      封人重行封緘簽章並備函敘明後,派員持還,送由調查局複驗、保
      管。
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修正
12
十二  司法或軍法機關,得至調查局勘驗毒品證物,確有必要時,並得備
      函派員向調查局調取原物。用畢應儘速歸還,如經拆封,則應重行
      封緘並簽章後,送由調查局複驗、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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