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廢/停檢察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 2二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
(一) 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1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檢察署管轄
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 (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 ,再加其居
住地第一審法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 (日數不同者
,按最長日數,其居住地無第一審法院檢察署之福建省連江縣之
在途期間為十九日) 計算。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於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檢察署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檢察署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
3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該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間之在途期間
,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 居住於大陸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而向臺灣地區法院為
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 居住於國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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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區 │ 第 一 、 二 審 在 途 期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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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亞 洲 │ 三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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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 洲 │ 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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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 洲 │ 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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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 洲 │ 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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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 洲 │ 七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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