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廢檢察事務官遴選辦法 第 2 條檢察事務官之遴選,應就五十歲以下之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八十四年以前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曾任警察官三年以上或曾任法務部
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
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
格者。
前項所稱薦任職任用資格,係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或在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
當時實施之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辦之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之公
務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者。
第一項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
,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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