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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0:5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6
六、檢察機關依護照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通知外交部扣留或撤
    銷逃匿國外之被告或受刑人護照時,應以專函檢附通緝書通知外交部
    。
    現役軍人被通緝者,檢察機關應以專函檢附通緝書通知國防部及現役
    軍人服役單位。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修正
6
六、檢察機關依護照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通知外交部扣留或撤
    銷逃匿國外之被告或受刑人護照時,應以專函檢附通緝書通知外交部
    。
    現役軍人被通緝者,檢察機關應以專函檢附通緝書通知國防部及現役
    軍人服役單位。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6
六  檢察機關依護照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通知外交部扣留或撤
    銷逃匿國外之被告或受刑人護照時,應以專函檢附通緝書通知外交部
    。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6
六  檢察機關依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通知外交部扣留或撤銷逃匿國
    外之被告或受刑人護照時,應以專函檢附通緝書通知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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