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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
一  檢察機關於通緝被告或受刑人之前,應先查明被告或受刑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特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緝書並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查卷逐項詳確填載,不
    得未經詳查率行通緝,其不知真實姓名僅知綽號者,不得通緝 (格式
    如附件一) 。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1
一  檢察機關於通緝被告或受刑人之前,應先查明被告或受刑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特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緝書並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查卷逐項詳確填載,不
    得未經詳查率行通緝,其不知真實姓名僅知綽號者,不得通緝 (格式
    如附件一) 。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修正
1
一  檢察機關於通緝被告或受刑人之前,應先查明被告或受刑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特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緝書並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查卷逐項詳確填載,不
    得未經詳查率行通緝,其不知真實姓名僅知綽號者,不得通緝 (格式
    如附件一) 。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1
一  檢察機關於通緝被告或受刑人之前,應先查明被告或受刑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特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緝書並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查卷逐項詳確填載,不
    得未經詳查率行通緝,其不知真實姓名僅知綽號者,不得通緝 (格式
    如附件一) 。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1
一  檢察機關於通緝被告或受刑人之前,應先查明被告或受刑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特徵、身分證統一號碼,通緝書並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查卷逐項詳確填載,不得未
    經詳查率行通緝,其不知真實姓名僅知綽號者,不得通緝 (格式如附
    件一) 。
民國 81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1
一、檢察署於通緝被告或受刑人之前,應先查明被告或受刑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
    住居所、特徵、身分證統一號碼,通緝書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
    ,查卷逐項詳確填載,不得未經詳查率行通緝,其不知真實姓名僅知綽號者,應儘量避
    免通緝(格式如附件一)。
二、人犯住居所遷移,應向其原戶籍機關查明其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不得傳喚一次不到,即
    認其業已逃匿,並應儘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拘提,確實無法拘提時,始得予以通緝。
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者,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
    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
四、在押被告,認無羈押必要時,宜審酌案情,命具保或責付,以免執行時傳拘無著而通緝
    。
五、通緝書依法應由檢察長簽名,發布通緝時,應檢具全部卷證送由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
    任檢察官)詳閱,從嚴核定。
六、通緝書除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外,並以副本抄送被告或受刑人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警察局
    ,另以副本通知被害人(或其最近親屬)一人,附記:「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
    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等字樣。
七、各檢察機關依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通知外交部扣留或撤銷逃匿國外之被告或受刑
    人護照時,應以專函檢附通緝書通知外交部。
八、通緝書副本應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憑查考管制。並加註時效完成日期,俾便督導
    清理。
九、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少年輔育院人犯脫逃而被通緝者,應將通緝書副本送有關
    監、所、院。
十、同一檢察署就同一被告或受刑人已為二案以上通緝時,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以另行併案通緝為原因撤銷前案,併後案通緝應發布併案通緝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併案通緝書應分別記載各案之案號、案由、被訴事實裁判情形或執行情形,俾便分別
      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效期間。
(三)併案通緝之卷宗,應併同保管。其中如有未經通緝之被告須進行訴訟程序等情形,不
      能併同保管者,應於未進行卷面以浮籤註明之。
(四)併案通緝之案件,於併案通緝後即時報結。
(五)併案通緝案件,其中一案因追訴權消滅經不起訴處分或行刑權消滅者,就其餘部分發
      布通緝時,比照(一)(二)款規定辦理。
(六)併案通緝案件,經通緝歸案後,應分由同一檢察官併案偵辦或執行。但得另行編號計
      數。
(七)併案通緝案件,各機關之通緝人犯卡片,仍以一案一張為原則,並將同一通緝書內數
      案卡片,以訂書機或橡皮筋訂綑後放置一處。
(八)因併案通緝而撤銷前案者,得仍使用原來卡片,照前款規定辦理。
十一、檢察署於發布通緝書前,應先查明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曾經通緝,如已有前案通緝,應
    比照前項各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檢察署對於通緝案卷,應單獨設置卷櫃,指定專人保管,以便通緝人犯獲案時,得即
    時調卷處理。
十三、現正通緝中之案件,應編列索引簿,詳載被告或受刑人之性別、案號、案由、被訴事
    實、裁判情形或執行情形及時效消滅日期,輪交值日人員保管,俾便於辦公時間外使用
    ,索引簿所載資料並應隨時清查註記。
十四、通緝案件較多之檢察署應設立清理小組或指定專人,專責辦理通緝業務。
十五、各檢察署對其歷年全部通緝案件,除應經常注意按發布通緝年度分別統計清理外,每
    年一、二、三月並以「加強清理通緝人犯」列為重點工作,協調司法警察機關嚴予查緝
    。現未終結之刑事執行案件,確有通緝之必要者,應隨時發布通緝。
十六、清理人員應將歷年來通緝案件按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犯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被告
      已死亡或行刑權時效已完成等情形)者,應即撤銷通緝(格式如附件三)。
(二)通緝原因未消滅且非已顯無通緝之必要者,應列冊分向通緝犯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
      查明其行蹤,按住址遠近,分區歸類,集中緝捕。
      司法機關緝捕通緝人犯,於必要時,應會知該管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配合協助
      。
(三)通緝人犯現在服役中、在執行中、在保安處分處所執行中或在感訓處所執行中者,應
      與其服役或執行機關聯繫,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通緝。
(四)通緝案件,如係經告訴、告發或自訴者,亦可函知該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等,提
      供線索,以利查緝歸案。
(五)對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通緝人犯者,應作適當之處理。
十七、現有通緝案件中,如無被告真實姓名、住址,僅有綽號之情形,應作適當之處理。
十八、各檢察署應與戶政及情治機關密切聯繫,利用戶口校正、普查及警察勤務之時機,擴
    大查緝效果。現有通緝人犯中時間較長者,應向戶政機關清查有無死亡情形。
十九、通緝犯之父母、子女或其配偶,向檢察署查詢通緝情形時,應酌予答復。
二十、通緝犯陳明有應行撤銷通緝而未經撤銷、有重複偵審或執行、原裁判送達不合法、姓
    名相同或其他情事者,檢察官應即查卷審慎處理,酌予答復。
二十一、各檢察署於辦公時間外應指定專人值日,處理通緝到案人犯。
二十二、對通緝到案之人犯,其訊問處理時限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通緝到案者,原承辦股檢察官應即時訊問,並依法處理(即決定命羈押、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至遲不得逾二小時,其當日定有他案庭期而正值開庭者,應
      於上午或下午所定各案訊問完畢後接續訊問及處理。
(二)原承辦股檢察官因差假或他故不在者,由其職務代理人或受託人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檢察官因當日輪值外勤者,由內勤檢察官併同新案訊問並處理之。
(三)內勤檢察官對於代訊問通緝到案之被告、受刑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時限如左:
      1.於上午辦公時間內解送到場者,至遲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以前訊問處理完畢
        。
      2.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以後及下午五時以前解送到場者,至遲應於當日下午下班以前
        訊問處理完畢。
      3.下午五時以後至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解送到場者,至遲於解送到場後三小時內訊
        問處理完畢。
(四)內勤檢察官因當日新案特多,預計不能於前款所定時限內訊問完畢者,得報請檢察長
      核准延長時限或增派他檢察官協助之。但延長時限不得逾二小時。
(五)各檢察署對於通緝到案人犯應至遲於翌日以特急分案處理,承辦檢察官應儘速於分案
      當日提訊被告,至遲不得超過二日,以查明其人有無錯誤,不必候至所定偵查或執行
      期日再行提訊。
二十三、人犯通緝歸案後,如向同一檢察署調卷時,可憑檢察官之調卷條派專人調取,非向
    同一檢察署調卷時,應以最速件辦理,遇有急迫情形,並得以電話聯繫,以爭取時效。
二十四、通緝人犯歸案後,無論諭知具保或羈押,均應於獲案之翌日撤銷通緝,並發給歸案
    證明書。如有遲誤情事,各該承辦人員均應負行政責任。如知悉他院、檢尚有通緝案者
    ,原則上勿予具保,速即通知該院、檢,如知有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尚待執行者,並應
    即通知各該有關機關。
二十五、數檢察署對同一人犯均有通緝案或人犯在押之檢察署知他檢察署有通緝案者,繫屬
    於各該數檢察署管轄之案件,原則上由緝獲人犯羈押或人犯在押之檢察署依法處理,以
    免提解之煩。緝獲人犯羈押或人犯在押之檢察署並應主動徵求他檢察署之同意(如經同
    意應將有關案卷移送)。但以由案件繫屬之該管他檢察署辦理為適當者,亦得由該管他
    檢察署依法辦理之。
二十六、緝獲人犯羈押或人犯在押之檢察署,知他檢察署有通緝案而不主動徵求同意或移併
    辦理者,承辦機察官應受行政處分。
二十七、檢察署與法院對同一人犯均有通緝案,檢方於人犯緝獲歸案時,應通知院方,院方
    於人犯緝獲歸案時,檢方應向院方聯繫借提辦理。
二十八、司法警察機關緝獲數院、檢均有通緝案之人犯,如將該人犯移送其中某一院、檢時
    ,應請其同時通知其他院、檢並在移送書內說明之。
二十九、對於自動投案之通緝人犯,諭知具保者,毋庸法警帶同覓保,得命其自行帶同保人
    至檢察署辦理具保手續,須查對具保人之資力者,得交由具保人之管區警察機關查對之
    。
三十、經通緝之受刑人利用郵政劃撥繳納罰金,於劃撥通知到達後,經調卷審查無誤者,解
    庫手續與撤銷通緝,應同時辦理之,不得因等待辦理解庫手續而延緩撒銷通緝,撤銷通
    緝案件特多時,得集中發布撤銷通緝公報,分行各有關機關。
三十一、科處罰金確定在通緝中之受刑人自動向檢察官投案者,應儘可能命其繳納罰金,其
    無力一次繳納者,得許其具保分期繳納,每月一期,並應詳為登記,以備查考執行,並
    於具保手續辦畢後撤銷通緝。
    科處罰金確定在通緝中之受刑人,有一定住居所,確因衰老或疾病陳明不能到案,如經
    覓妥保證人,自願按規定分期繳納罰金者,得予准許,並於具保手續辦畢後,撤銷通緝
    。
三十二、前項准許分期繳納罰金者,應確實依「各級法院檢察處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
    點」之規定辦理。
三十三、前項受刑人如無正當理由逾期一次不繳納罰金者,得撤銷其分期繳納之許可,逕行
    拘提到案,依法予以易服勞役,其逃亡或藏匿者,得再行通緝。
三十四、各檢察署於辦公時間外,應指定專人處理代收通緝到案之受刑人罰金。
三十五、撤銷通緝書及副本送達機關及被害人(或其最近親屬)一人與發布通緝書同。
三十六、每件通緝書或撤銷通緝書以列被告或受刑人一人為限,分別編號並以連號發文。有
    關書類如有錯誤,應以更正表更正之。更正表可依照一般公文編號發文(格式如附件四
    )。
三十七、對於清理通緝案件著有成效之人員,得專案報請核獎。其清理通緝案件之成效,並
    作為首長年終考績之資料。

附件一
      臺  內  ┌────────────┬─────────┐
      灣  政  │                        │   名姓人緝通被   │
  被縣高副部右├────────────┼─────────┤  法
  害︵等本警  │                        │別              性│
  人市法抄政  ├────────────┼─────────┤  院
  ︵︶院送署送│(生日  月  年  國民)歲  │齡              年│
  或警檢  查  ├────────────┼─────────┤  檢
  其察察  照  │           省           │貫              籍│
  最局署  ,   │           市           │                  │  察
  近      請  ├────────────┼─────────┤
  親      協  │                        │所      居      住│  署
  屬      助  ├────────────┼─────────┤
  ︶      緝  │                        │業              職│  通
  ○      歸  ├────────────┼─────────┤
  ○      案  │                        │  碼號一統證分身  │  緝
  ○      ,  ├────────────┼──────┬──┤
          並  │                        │型        臉│特其│  書
          轉  ├────────────┼──────┤  他│
          知  │                        │(分公)高身│  足│
檢        所  ├────────────┼──────┤  資│   中
察        屬  │                        │材        身│  辨│   華
長        列  ├────────────┼──────┤  別│   民
          緝  │                        │  徵特他其  │徵之│   國
          及  ├──┬──┬──┬───┼──────┴──┤緝
          刊  │ 四 │ 三 │ 二 │  一  │號              案│字
          登  ├──┼──┼──┼───┼─────────┤第 年
          犯  │ 四 │ 三 │ 二 │  一  │由              案│
          罪  ├──┼──┼──┼───┼─────────┤
          通  │    │    │    │      │ 等行或行︵判實被 │
          報  │ 四 │ 三 │ 二 │  一  │ ︶情已刑應情或訴 │   月
          。  │    │    │    │      │   形執罰執形裁事 │
              ├──┴──┴──┴───┼─────────┤
              │                        │  由  理  緝  通  │號 日
              ├──┬──┬──┬───┼─────────┤
              │ 四 │ 三 │ 二 │  一  │ 所處及時日之罪犯 │
              ├──┴──┴──┴───┼─────────┤
              │                        │   所處之送解應   │
              ├────────────┼─────────┤
              │                        │考              備│
              └────────────┴─────────┘

附件二
      臺  內  ┌──────────────┬──────┐
      灣  政  │緝      通       案       併│緝 通 銷 撤 │
  被縣高副部右├────────┬─────┼─┬────┤   法
  害︵等本警  │                │名      姓│  │  人被  │
  人市法抄政  ├────────┼─────┤  │        │   院
  ︵︶院送署送│女(    )男(    )│別      性│  │        │
  或警檢  查  ├────────┼─────┤  │  姓通  │   檢
  其察察  照  │   年   民      │          │  │        │
  最局署  ,   │(生月   國) 歲  │齡      年│  │        │   察
  近      請  │   日           │          │  │  名緝  │
  親      協  ├────────┼─────┼─┼────┤   署
  屬      助  │縣      省      │貫      籍│詳│別    性│
  ︶      緝  │市      市      │          │  │        │   通
  ○      歸  ├────────┼─────┤  ├────┤
  ○      案  │                │業      職│  │齡    年│   緝
  ○      ,  ├────────┼─────┤  ├────┤
          並  │                │一統證分身│通│貫    籍│   書
          轉  │                │碼      號│  ├────┤
          知  ├────────┼─────┤  │業    職│
檢        所  │                │    住    │  ├────┤
察        屬  │                │          │  │號證分身│
長        列  │                │    居    │緝├────┤
          緝  │                │          │  │所 居 住│
          及  │                │    所    │  ├────┤
          刊  ├────────┼─────┤  │號    案│
          登  │                │ 資足他其 │  ├────┤
          犯  │                │徵特之別辨│書│由    案│
          罪  ├────────┼─────┼─┴────┤
          通  │號  第字  年    │號      案│緝   通   原│
          報  ├────────┼─────┼──┬───┤
          。  │                │由      案│號文│期  日│
              ├────────┼─────┼──┼───┤
              │                │或實事訴被│    │日月年│
              │                │罰刑行執應│號字│      │
              ├────────┼─────┼──┴───┤
              │                │ 由理緝通 │ 緝 通 銷 撤│    中
              ├────────┼─────┼─┬──┬─┤    華
              │                │及時日罪犯│文│ 日 │原│    民
              │                │所      處│號│ 期 │因│ 緝 國
              ├────────┼─────┼─┼──┼─┤ 字
              │                │ 之送解應 │  │    │併│ 第
              │                │ 所    處 │銷│    │案│    年
              ├────────┼─────┤字│ 年 │另│
              │       共       │    備    │  │    │行│
              │                │          │  │    │通│    月
              │       案       │    考    │號│日月│緝│
              └────────┴─────┴─┴──┴─┘ 號 日

附件三
      臺  內  ┌─────┬───────┐
      灣  政  │          │ 名姓人緝通被 │
  被縣高副部右├─────┼───────┤   法
  害︵等本警  │          │別          性│   院
  人市法抄政  ├─────┼───────┤   檢
  ︵︶院送署送│          │齡          年│   察
  或警檢  查  ├─────┼───────┤   署
  其察察  照  │          │貫          籍│   撤
  最局署  ,   ├─┬─┬─┼───────┤   銷
  近      並  │三│二│一│由          案│   通
  親      轉  ├─┼─┼─┼───────┤   緝
  屬      知  │三│二│一│號          案│   書
  ︶      所  ├─┴─┴─┼───────┤
  ○      屬  │          │業          職│
  ○      查  ├─────┼───────┤
  ○      照  │          │所    居    住│
          。  ├─────┼───────┤
              │          │碼號一統證分身│
              ├─────┼─────┬─┤
檢            │日 月 年  │期      日│原│    中
察            ├─────┼─────┤通│    華
長            │號   第字 │號      文│緝│    民
              ├─────┼─────┴─┤ 銷 國
              │          │      撤      │ 字
              │          │      銷      │ 第
              │          │      通      │    年
              │          │      緝      │
              │          │      原      │    月
              │          │      因      │
              ├─────┼───────┤ 號 日
              │          │      備      │
              │          │              │
              │          │      考      │
              └─────┴───────┘

附件四
      臺  內  ┌────────┬────┐
      灣  政  │                │   被   │
  被縣高副部右│                │   通   │  法
  害︵等本警  │                │   緝   │  院
  人市法抄政  │                │   人   │  檢
  ︵︶院送署送│                │   姓   │  察
  或警檢  查  │                │   名   │  署
  其察察  照  ├────────┼──┬─┤撤  通
  最局署  ,   │                │ 日 │原│銷
  近      並  │日   月   年    │ 期 │  │通  緝
  親      轉  ├────────┼──┤通│緝
  屬      知  │                │ 文 │  │書  書
  ︶      所  │號      字      │ 號 │緝│  更
  ○      屬  ├────────┼──┼─┤  正
  ○      查  │                │ 日 │原│  表
  ○      照  │日   月   年    │ 期 │撤│
          。  ├────────┼──┤銷│
              │                │ 文 │通│
              │號      字      │ 號 │緝│
檢            ├────────┼──┴─┤   中
察            │                │   更   │   華
長            │                │        │   民
              │                │   正   │更 國
              │                │        │字
              │                │   事   │第
              │                │        │   年
              │                │   項   │
              ├────────┼────┤
              │                │   備   │   月
              │                │        │
              │                │        │
              │                │   考   │號 日
              └────────┴────┘
司法法規彙編第二冊1528-7-1528-8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