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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8 15:4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8
八、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而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時,檢察官應審查其是否符合犯家庭暴力罪或
    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
    危險,而情況急迫之要件,並特別注意是否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定各款
    事項。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8
八、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而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時,檢察官應審查其是否符合犯家庭暴力罪或
    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
    危險,而情況急迫之要件,並特別注意是否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定各款
    事項。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8
八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拘提加害人,而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時,檢察官除應注意其是否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
    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外,並應注意是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所定逕行拘提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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