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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8 15:5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15
十五、檢察官認家庭暴力案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衡量是否依職權為不
      起訴處分或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充分考量被害人之安全問題,並宜
      聽取輔導被害人或被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15
十五、檢察官認家庭暴力案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衡量是否依職權為不
      起訴處分或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充分考量被害人之安全問題,並宜
      聽取輔導被害人或被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16
十六  檢察官認家庭暴力案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衡量是否依職權為不
      起訴處分時,應充分考量被害人之安全問題,並宜聽取輔導被害人
      或被告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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