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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8 15:4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12
十二、檢察機關應提供被害人及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檢察官傳訊
      家庭暴力案件之被害人或證人時,應主動注意其出庭安全,必要時
      ,得與被告分別時間傳訊,或行隔別訊問,或於訊畢令被害人或證
      人先行離開偵查庭,或指示法警或志工護送其安全離開檢察機關,
      或為其他保護被害人或證人之安全之適當措施。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12
十二、檢察機關應提供被害人及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檢察官傳訊
      家庭暴力案件之被害人或證人時,應主動注意其出庭安全,必要時
      ,得與被告分別時間傳訊,或行隔別訊問,或於訊畢令被害人或證
      人先行離開偵查庭,或指示法警或志工護送其安全離開檢察機關,
      或為其他保護被害人或證人之安全之適當措施。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12
十二  檢察機關應提供被害人及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檢察官傳訊
      家庭暴力案件之被害人或證人時,應主動注意其出庭安全,必要時
      ,得與被告分別時間傳訊,或行隔別訊問,或於訊畢令被害人或證
      人先行離開偵查庭,或指示法警或志工護送其安全離開檢察機關,
      或為其他保護被害人或證人之安全之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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