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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8:1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8
二十八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受通知於二十四小時
        內到場採驗尿液者,該二十四小時自通知函送達時起算,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
        審酌個案情狀,檢具事證並以書面報告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如
        情況急迫,得先以傳真方式為之。檢察官認應許可者,應簽發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交執行人員,許可書應記明受強
        制採驗尿液人之人別資料、許可期間及強制採驗尿液處所。以強
        制方式自其身體內部採取尿液時,應由具合法醫師資格者為之。
        執行人員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檢察官。
民國 8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28
二十八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受通知於二十四小時
        內到場採驗尿液者,該二十四小時自通知函送達時起算,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
        審酌個案情狀,檢具事證並以書面報告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如
        情況急迫,得先以傳真方式為之。檢察官認應許可者,應簽發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交執行人員,許可書應記明受強
        制採驗尿液人之人別資料、許可期間及強制採驗尿液處所。以強
        制方式自其身體內部採取尿液時,應由具合法醫師資格者為之。
        執行人員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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