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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9.28 05:2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3
二十三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首而以保護管束代強制
        戒治之執行,或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
        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撤銷保護管束或停止戒治。至再犯之後案,如前案係第一次犯
        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如前案係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經提公
        訴者,應視是否為連續犯而將後案併前案辦理或另行提起公訴。
民國 8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23
二十三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首而以保護管束代強制
        戒治之執行,或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
        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撤銷保護管束或停止戒治。至再犯之後案,如前案係第一次犯
        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如前案係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經提公
        訴者,應視是否為連續犯而將後案併前案辦理或另行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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