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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6:3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0
十  對於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所得財物聲請沒收時,應以其所得之全部價額為準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獲利,如能證明其為因犯罪
    所得者,即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檢際官為保全上開價額之追徵或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
    扣押其財產。
民國 8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10
十  對於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所得財物聲請沒收時,應以其所得之全部價額為準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獲利,如能證明其為因犯罪
    所得者,即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檢際官為保全上開價額之追徵或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
    扣押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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