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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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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停
檢察官守則 20
二十 (接受招待之禁止及限制) 檢察官不得接受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招待;非有職 務上之必要,不得接受司法警察或其他機關、團體、個人之招待。
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修正
20
二十 (接受招待之禁止及限制) 檢察官不得接受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招待;非有職 務上之必要,不得接受司法警察或其他機關、團體、個人之招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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