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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18:5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17
十七  司法警察機關受理人民報請檢驗病死屍體,應協助其申請當地衛生
      機關為行政相驗。如在偏僻、交通不便地區或當地衛生所無醫師者
      ,應協助其向衛生機關所指定之開業醫師請求檢驗屍體,發給死亡
      證明書。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17
十七  司法警察機關受理人民報請檢驗病死屍體,應協助其申請當地衛生
      機關為行政相驗。如在偏僻、交通不便地區或當地衛生所無醫師者
      ,應協助其向衛生機關所指定之開業醫師請求檢驗屍體,發給死亡
      證明書。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修正
17
十七  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檢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
      親屬收領殯葬,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
      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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