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 司法警察機關受理人民報請檢驗病死屍體,應協助其申請當地衛生 機關為行政相驗。如在偏僻、交通不便地區或當地衛生所無醫師者 ,應協助其向衛生機關所指定之開業醫師請求檢驗屍體,發給死亡 證明書。
十七 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檢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 親屬收領殯葬,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 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