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9 04:4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標準除第二條有關桃園市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施行,新竹市之在途期間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施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規定,及第三條有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在途期間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標準除第二條有關桃園市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施行,及新竹市之在途期間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施
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標準除第二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
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標準除第二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
行。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標準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民國 85 年 08 月 07 日訂定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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