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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8 06:2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24
二十四  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自行投案、死亡、繳清罰金、准予分期
        繳納罰金、行刑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原處刑判決經判決撤銷
        改為諭知不受理、免訴、免刑、無罪確定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
        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依法撤銷其通緝。
        前項情形,除被告死亡者外,如被告請求發給歸案證明書,書記
        官應於二日內發給,其親自來署請求者,應即時發給。
民國 84 年 09 月 22 日修正
24
二十四  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自行投案、死亡、繳清罰金、准予分期
        繳納罰金、行刑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原處刑判決經判決撤銷
        改為諭知不受理、免訴、免刑、無罪確定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
        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依法撤銷其通緝。
        前項情形,除被告死亡者外,如被告請求發給歸案證明書,書記
        官應於二日內發給,其親自來署請求者,應即時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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