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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第 40 條
對於兒童之安置輔導、感化教育處分,應視個案情節及矯治不良習性之需
要,分別交由寄養家庭、兒童福利、教養、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執行之。
各少年法院得在管轄區域內徵聘生活美滿並熱心兒童福利之家庭為寄養家
庭,接受兒童之寄養。
第一項之教養處所設置前,得將受感化教育處分兒童交付少年矯正機關 (
構) 執行之。但應與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隔離,並採家庭型態之教養方式
執行之。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第 40 條
對於兒童之安置輔導、感化教育處分,應視個案情節及矯治不良習性之需
要,分別交由寄養家庭、兒童福利、教養、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執行之。
各少年法院得在管轄區域內徵聘生活美滿並熱心兒童福利之家庭為寄養家
庭,接受兒童之寄養。
第一項之教養處所設置前,得將受感化教育處分兒童交付少年矯正機關 (
構) 執行之。但應與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隔離,並採家庭型態之教養方式
執行之。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修正
第 31 條
  對於兒童之感化教育處分,應視個案情節及矯治其不良習性之需要,分別交由家庭寄養,
  或教養院、智能不足兒童教養院、傷殘兒童重建院、精神病兒童保育院或其他兒童教養處
  所執行之。
  各地方法院得在轄區內徵聘生活美滿並熱心兒童福利之家庭為榮譽家庭,接收兒童之寄養
  。
  第一項之教養處所設置前,得將受感化教育處分兒童交少年輔育院執行之,但應與受感化
  教育處分少年隔離,並採家庭型態之教養方式執行之。
民國 70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第 31 條
  對於兒童之感化教育處分,應視個案情節及矯治不良習性之需要,分別交由家庭寄養,或
  教養院、智能不足兒童收養院、傷殘兒童重建院、精神病兒童保育院或其他兒童教養處所
  執行之。
  各地方法院得在轄區內聘生活美滿並熱心兒童福利之家庭為榮譽家庭,接受兒童之寄養。
  第一項之教養處所設置前,得將受感化教育處分兒童交付少年輔育執行之,但應與受感化
  教育處分少年隔離,並採家庭型態之教養方式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