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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7 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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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第 29 條
少年保護官於受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請求而拒絕 時,應自受請求時起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拒絕理由,函復請求人。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第 29 條
少年保護官於受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請求而拒絕 時,應自受請求時起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拒絕理由,函復請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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