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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7 23:3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17 條
諭知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通知被告繳納,法定期間屆滿
後仍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強制執行之。但期滿後被
告自行到案或將被告拘提到案,而查明實係無力完納者,檢察官應於七日
內,將被告發交監獄易服勞役。
經核准分期繳納罰金之被告逾期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逾期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拘提之。但自裁判確定後起算至應繳罰金之期日,其期間未滿二月者
,應於期滿後五日內拘提之。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17 條
  諭知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通知被告繳納,法定期間屆滿後仍不繳納者,
  檢察官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強制執行之。但期滿後被告自行到案或將被告拘提到案,
  而查明實係無力完納者,檢察官應於七日內,將被告發交監獄易服勞役。
  經核准分期繳納罰金之被告逾期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逾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拘提之。但
  自裁判確定後起算至應繳罰金之期日,其期間未滿二月者,應於期滿後五日內拘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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