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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7:2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5 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
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
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備      註:
本條文第 1  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
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第 5 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
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
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民國 62 年 11 月 05 日修正
第 7 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七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七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
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處分期間至多不得逾三年。在延長期間,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
執行。
民國 46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7 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五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二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五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
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處分期間至多不得逾二年。在延長期間,執
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
行。
民國 44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第 7 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五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五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
證,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處分期間,至多不得逾三年,在延長期間,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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