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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
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 ,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