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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2:0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22 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
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
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
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
予准許。
民國 52 年 07 月 03 日訂定
第 22 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
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名及其關係與接
見事由。
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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