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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3 09:3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10
十、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之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
    函報本部備查。協商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
    裁判正本,函報本部備查。
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修正
10
十、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之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
    函報本部備查。協商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
    裁判正本,函報本部備查。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修正
19
十九  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
      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
      報本部備查。協商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
      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
      同裁判正本,函報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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