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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4:2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申請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以所有合夥之外國法事務
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自然人名義提出申請,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身分證明文件、律師證件及加入律
    師公會之證明文件二份。
三、合夥契約書影本二份。
前項第三款之合夥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夥事務所名稱、地址。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姓名、法務部許可證號、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及國內外住所或居所。
三、中華民國律師之姓名、律師證號及住所或居所。
四、各合夥律師工作之內容。
第一項第三款之合夥契約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或英文;用英文者應附中文
譯本。
民國 91 年 02 月 20 日訂定
第 4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申請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以所有合夥之外國法事務
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自然人名義提出申請,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如附件二) 。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身分證明文件、律師證件及加入律
    師公會之證明文件二份。
三、合夥契約書影本二份。
前項第三款之合夥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夥事務所名稱、地址。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姓名、法務部許可證號、國籍、護照號碼及國內外
    住所或居所。
三、中華民國律師之姓名、律師證號及住所或居所。
四、各合夥律師工作之內容。
第一項第三款之合夥契約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或英文;用英文者應附中文
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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