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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9.28 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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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 9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者, 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 許可者,以未經許可論。
民國 89 年 05 月 10 日訂定
第 9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者, 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 許可者,以未經許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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