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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18 04:0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 5 條
對於前條之申請,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四、不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之資格。
五、違反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仲裁人之規定。
民國 89 年 05 月 10 日訂定
第 5 條
對於前條之申請,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  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  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四  不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之資格。
五  違反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仲裁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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