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2.24 05:33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歷史法條
友善列印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 2 條
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所為之許可、不予許可、撤 銷許可、廢止許可或處罰,應由法務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 主管機關後為之。
民國 89 年 05 月 10 日訂定
第 2 條
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所為之許可、不予許可、撤 銷許可、廢止許可或處罰,應由法務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 主管機關後為之。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