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1.31 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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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廢
臺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民國 89 年 05 月 10 日訂定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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