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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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49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聲請仲裁機構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仲裁機構應於收受聲請書之日起,七日內發給之。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49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聲請仲裁機構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仲裁機構應於收受聲請書之日起,七日內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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