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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21:4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應於申請財
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為有價證券者,應於受讓證券權利
之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
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意旨;為股票或公司債券者,並應通知發行公司。
以宣言設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自有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
有價證券者,該受託人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眾為宣言後,依前項規
定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訂定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應於申請財
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為有價證券者,應於受讓證券權利
之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
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意旨;為股票或公司債券者,並應通知發行公司。
以宣言設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自有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
有價證券者,該受託人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眾為宣言後,依前項規
定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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