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3:1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9 條
學習律師應於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前,自行擇定指導律師。但受委任
(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得推薦學習律師予執行職務之律
師接受實務訓練。
學習律師自行擇定指導律師有困難者,得請求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
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予以協助。
前二項指導律師以執行職務五年以上或具有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資格,而未曾受申誡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者為限。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第 9 條
學習律師應於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前,自行擇定指導律師。但受委任
(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得推薦學習律師予執行職務之律
師接受實務訓練。
學習律師自行擇定指導律師有困難者,得請求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
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予以協助。
前二項指導律師以執行職務五年以上或具有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資格,而未曾受申誡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者為限。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9 條
學習律師應於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前,自行擇定指導律師。但受委任
(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得推薦學習律師予執行職務之律師接
受實務訓練。
學習律師自行擇定指導律師有困難者,得請求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
法訓所或全聯會予以協助。
前二項指導律師以執行職務五年以上或具有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資格,而未曾受申誡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者為限。
民國 92 年 04 月 02 日修正
第 9 條
學習律師應於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前,自行擇定指導律師。但法務部
司法官訓練所或律師公會得推薦學習律師予執行職務之律師接受實務訓練
。                                                              
學習律師自行擇定指導律師有困難者,得請求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
機關或公會予以協助。                                            
前二項指導律師以執行職務五年以上或具有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資格,而未曾受申誡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者為限。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第 9 條
學習律師應於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前,自行擇定指導律師。但法務部
司法官訓練所或律師公會得推薦學習律師予執行職務之律師接受實務訓練
。
前項指導律師以執行職務五年以上或具有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資格,而未曾受申誡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者為限。
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9 條
學習律師應於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前,自行擇定指導律師。但法務部
司法官訓練所或律師公會得推薦學習律師予執行職務之律師接受實務訓練
。
前項指導律師以執行職務五年以上或具有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資格,而未曾受申誡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者為限。
民國 82 年 02 月 12 日訂定
第 9 條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得依學習律師之意願,推薦學習律師予執行職務之律師接受實務訓練
  。但學習律師得自行擇定指導律師。
  前項指導律師以執行職務五年以上或具有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資格者為限
  。
  第一項實務訓練,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得商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地方律師
  公會協助辦理。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