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22:2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登錄規則 第 4 條
已登錄之律師,復在其他法院登錄者,應由後登錄之法院,將登錄之年、
月、日及號數通知前登錄之法院。
民國 82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第 4 條
已登錄之律師,復在其他法院登錄者,應由後登錄之法院,將登錄之年、
月、日及號數通知前登錄之法院。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