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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5:1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81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律師應付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於訴願、訴願先行程序或訴訟程序中,為被付懲戒律師之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
六、曾參與該懲戒事件相牽涉之裁判、移送懲戒相關程序。
七、其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81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律師應付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於訴願、訴願先行程序或訴訟程序中,為被付懲戒律師之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
六、曾參與該懲戒事件相牽涉之裁判、移送懲戒相關程序。
七、其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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