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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22:2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73 條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或違背
    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73 條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或違背
    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39 條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
    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40 條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  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
    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行為者。
二  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三  有違背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40 條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  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七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行為者。
二  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三  有違背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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