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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6:4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3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3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修正
第 3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
    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
    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3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
    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
    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5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  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
    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師五年,
    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任薦任司
    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
    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民國 62 年 06 月 07 日修正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  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
    年以上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
    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  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
    年以上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
四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
    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
    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民國 51 年 06 月 05 日修正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  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
    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  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
四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
    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
五  在軍事審判法施行前,曾經修習法律學科二年以上,並任相當於薦任
    職軍法官四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  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  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
    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  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資格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