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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6:5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27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機構律師任職法人或公職律師任職機關(構)、公立學校
    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
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27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或機構律師任職法人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
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8 條
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8 條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
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修正
第 6 條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處,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
事項如左:
一  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  律師證書號數。
三  學歷及經歷。
四  事務所。
五  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  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  曾否受過懲戒。
八  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6 條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  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  律師證書號數。
三  學歷及履歷。
四  事務所。
五  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  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  曾否受過懲戒。
八  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6 條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  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  律師證書號數。
三  學歷及履歷。
四  事務所。
五  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  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  曾否受過懲戒。
八  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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