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 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 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十二 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第 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九 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 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