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 適用第三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經律師考試及格領 得律師證書,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 施行之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 會。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