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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6:2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33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33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修正
第 45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
務部之許可。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第 45 條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國人充任律師者,其人民得依中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本法施行前,外國人已領有律師證書者,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民國 71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47 條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國人充任律師者,其人民得依中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
之許可。  
本法施行前外國人已領有律師證書者,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民國 34 年 04 月 05 日修正
第 47 條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國人充任律師者,其人民得依中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司法行
政部之許可。
本法施行前外國人已領有律師證書者,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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