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 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 限。 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 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 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 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 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 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