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1:4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12 條
再審議之聲請,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決
議前得撤回之。
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或決議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議。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12 條
再審議之聲請,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決
議前得撤回之。
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或決議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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