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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7:5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09 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
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指定
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聲請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
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律師懲
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得逕為決議。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09 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
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指定
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聲請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
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律師懲
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得逕為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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