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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6:0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107 條
聲請再審議,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三
    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
    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議自決議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但以前條第四款至第九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07 條
聲請再審議,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三
    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
    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議自決議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但以前條第四款至第九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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