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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21:2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
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機關之印
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其拋棄之意旨。
七、年、月、日。
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27 條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
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機關
之印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請求權
    者,其拋棄之意旨。
七、年、月、日。
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訂定
第 27 條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
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機關
之印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請求權
    者,其拋棄之意旨。
七、年、月、日。
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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