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 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 檢察分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 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內,檢附第二條、第三條有關 資料,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案,並函知管轄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當地警察機關;其因故解聘調解委員會委員時亦同。
各縣市政府為執行本條例得斟酌地方情形,分別擬訂鄉鎮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送請縣市議 會通過後,轉送管轄法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