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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0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9 條
調解,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
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19 條
調解,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
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16 條
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得
不公開。
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
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16 條
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
守祕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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