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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0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5 條
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
併送達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應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
移送調解委員會。
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
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15 條
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
併送達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應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
移送調解委員會。
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
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12 條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狀
,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事件不得逾十五日,刑事事件不得逾五日。但
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民國 44 年 01 月 22 日訂定
第 6 條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不得逾十日,刑事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當事
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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