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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0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3 條
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13 條
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11 條
調解事件之管轄如左:
一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  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  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11 條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應向本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不在同一鄉、鎮
、市居住者,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民事事件得向他造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得向他造住所、居
    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
二、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民國 53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第 4 條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居住者,應向本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不在同一鄉鎮者,依左列
規定行之:
一  民事得向他造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得向他造住所、居所所在地
    ,或犯罪地之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
二  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民國 44 年 01 月 22 日訂定
第 4 條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居住者,應向本鄉鎮聲請調解,其不在同一鄉鎮者,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  民事得由被聲請人所在地,刑事得由犯罪地之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  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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