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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0:4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0 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
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
第 10 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
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9 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制作筆錄。
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民國 44 年 01 月 22 日訂定
第 2 條
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之。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均不得聲請調解。
第 5 條
聲請調解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但言詞聲請應制作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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